臺北市補助廠商海外參展計畫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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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doed.gov.taipei/np.asp?ctNode=64333&mp=105001

申請時間與範疇

受理申請時間為

106217日至317

 

申請補助之展覽期間為106218日至1231

 

一、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臺北市廠商積極參與海外展售活動,由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辦理「臺北市補助工商團體及廠商海外參展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本市工商團體及廠商海外參展費用,協助廠商拓展對外貿易商機,爭取海外訂單,特訂定本須知。申請資格

二、 申請資格:

() 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登記於本市之工商團體;工商團體組團參展,參展廠商須至少三家為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於本市完成登記之公司或商業。

() 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於本市完成登記之公司或商業(以下簡稱個別廠商)

()前二款所稱之公司不含所在地登記於本市之外國公司。

三、補助金額:

() 依前點第一款申請之工商團體組團參展,每年度以申請二項展覽為限;單一展覽每一本市參展廠商最高補助新臺幣八萬元,最高總補助金額新臺幣八十萬元。

() 依前點第二款申請之個別廠商參展每年度以申請一項展覽為限;單一展覽每一廠商最高補助新臺幣六萬元。

()為推動本市產業發展,參與國際重要展覽(依本局公告)可優予補助。依前點第一款申請之工商團體組團參展,單一展覽每一本市參展廠商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最高總補助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依前點第二款申請之個別廠商參展,每一廠商最高補助新臺幣八萬元。

()依前點申請補助之工商團體及個別廠商(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每一參展廠商使用之攤位面積至少需九平方公尺以上。

()為協助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擴大海外市場,依前點第一款申請之工商團體,組團參展廠商須至少二家為本市中小企業,其參展產品或服務屬

 

經濟部審議認定受貿易自由化影響之產業

(依本局公告),經審查通過者,依核予補助之金額加碼百分之十。但不得超過最高補助金額上限。依前點第二款申請之中小企業,其參展產品或服務屬經濟部審議認定受貿易自由化影響之產業(依本局公告),經審查通過者,依核予補助之金額加碼百分之十。但不得超過最高補助金額上限。

 

()本計畫補助款經費限用於場地租金、場地佈置費、文宣廣告費及運費等支出項目。

() 工商團體組團參展者,應將五成以上補助款用於本市參展廠商,核銷時應檢附本市廠商獲補助款之領據或收據憑核。

()如已參加前點第一款由工商團體組團參展之廠商,不得再以前點第二款資格申請同一展覽之補助。

()申請單位同一展覽項目已獲其他政府機關補助者,不得依本須知申請補助。

 

四、申請期限及補助展覽期間:

本須知所定之補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時間及可補助展覽期間,由本局公告之。公告期間屆滿,補助款仍有結餘者,本局得再次公告受理申請。

 

五、應備文件:

() 申請單位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各一份,向本局提出申請:

1.申請書。

2.計畫書(含組團參展廠商名冊)

3.經費預算表(僅限定填列本計畫補助核銷之經費項目)

4.申請單位如欲申請因應貿易自由化加碼補助方案,應檢附「因應推動貿易自由化加碼10%補助」專案申請書(含生產或銷售相關產品或服務證明文件)。

() 依第二點第一款由工商團體組團參展者,須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證明影本。

() 依第二點第二款由個別廠商參展者,免附第一款第二目之組團參展廠商

() 文件請依順序排列,並於申請書等資料左側以上下裝訂兩針。

() 應備文件不全者,本局將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事項;屆期未補正者,本局得駁回其申請。

 

六、審查:

() 為審查申請案件之專業性與公平性,由本局邀集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

()由審查小組就申請案件所參與展覽之參展規模(參展總面積、參展經費、本市參展廠商家數)、參展地點、呈現整體參展形象、經費編列完整性與合理性等事項進行審查。

()前款本市參展廠商家數、呈現整體參展形象等事項,如為個別廠商參展者,不列入其審查範圍。

()申請案件經審查後由本局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單位。

 

七、計畫變更:

() 經本局審查核定之參展計畫,如發生展覽期間變動、展覽取消、參展名稱或地點變更、改參加其他展覽等事項,(以下簡稱受補助單位)應於參展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本局同意:

1.變更申請書。

2.變更計畫書對照表。

3.變更參展經費預算表。

() 前項文件請依順序排列,並於計畫書左側以上下裝訂兩針。

() 本局就參展計畫之變更是否符合原補助目的,得酌以調整原補助金額。

() 計畫變更未於期限內函報本局者,本局得酌減補助金額或不予補助。

 

八、申請撥款:

() 受補助單位應於參展活動結束後二個月內(若於本局核定補助前即已參展者,應於核准函送達日起二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各一份,向本局辦理核銷,屆期未辦理核銷者,不予撥款。

1.請領申請書。

2.成果報告書(含活動內容與過程紀錄、呈現整體參展形象照片或圖示、參展活動照片、組團參展廠商名冊)及電子檔。

3.經費支出明細表。

4.支出原始憑證(含填寫支出憑證清冊、黏貼憑證表及支出機關分攤表;單據抬頭之名稱需與受補助單位名稱相同)。

5.領據。

6.撥入帳戶之存摺影本。

() 前款領據及撥入帳戶之存摺影本,依受補助對象應檢附資料分述如下:

1.依第二點第一款申請之工商團體組團參展,應檢附工商團體之領據、本市參展廠商獲補助款之領據或收據及撥入帳戶之存摺影本。

2.依第二點第二款申請之個別廠商參展,應檢附個別廠商獲補助款之領據及個別廠商撥入帳戶之存摺影本。

() 受補助單位參加之展覽係於當年度115日以後結束者,最遲應於年度終了後五日內向本局辦理核銷,屆期未辦理核銷者,不予撥款。

() 參展活動照片請提供電子檔光碟1份;文件請依順序排列,並於請領申請書等資料左側以上下裝訂兩針。

()以上文件如為影本,需加蓋申請單位及負責人章,並註明「與正本相符」。

()依第二點第二款由個別廠商參展者,免附第一款第二目之呈現整體參展形象及組團參展廠商名冊。

() 應備文件不全者,本局將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事項;屆期未補正者,不予撥款。

() 核銷應注意事項

1.依第二點第一款申請之工商團體其組團參展之本市廠商,及依第二點第二款申請之個別廠商赴國外參加展覽時,應於攤位明顯處揭示本府識別標誌,並拍照以供核銷。標誌大小至少須A4尺寸以上,需固定於明顯位置(請勿浮貼或由人員手執),並注意美觀。另拍照時,需包含展場活動現況、本市廠商攤位招牌(含本府識別標誌、廠商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呈現攤位使用情況之照片。

2.經費收支結算請依原始單據、憑證覈實填列報支,受補助項目之單據

抬頭須與受補助單位名稱一致。

3.受補助項目之經費結算若需換算匯率無銀行水單證明者,則依展覽活動前一日(如逢假日往前順推)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參考匯率為依據辦理報支。

4.依第二點第一款申請之工商團體,如其組團參展之本市廠商未於展場攤位揭示本府識別標誌、或以浮貼揭示本府識別標誌、或由人員手持揭示本府識別標誌,扣減5%整團補助金額;另如其組團參展之本市廠商有參展事實(仍需檢附參展證明),但未檢附攤位招牌照片,扣減5%整團補助金額。依第二點第二款申請之個別廠商參展者,如未於展場攤位揭示本府識別標誌、或以浮貼揭示本府識別標誌、或由人員手持揭示本府識別標誌,扣減5%補助金額;另如有參展事實(仍需檢附參展證明),但未檢附攤位招牌照片,扣減5%補助金額。

5.受補助單位若發生實際參展執行情形低於原規劃內容60%(含)~80%,依落差比例扣減補助款金額,未達60%者,則不予補助(計算方式依本局公告)

()請領補助款時,所檢附補助金額之支出原始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明列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 本局補助金額之原始憑證留存受補助單位者,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本局得依情節輕重酌減補助款或停止受理申請補助一至五年。

(十一)受補助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二)本補助款所衍生之相關稅捐及其他費用由受補助單位自行負擔。

九、其他應注意(配合)事項:

() 補助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受補助單位須於參展活動結束後一年內配合本局成效追蹤及相關成果發表。

5

() 受補助單位應於本計畫執行期間(包含核銷完成前)符合本須知第二點之資格。

() 參展活動係接受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委辦者,不得申請補助。

() 受補助單位未經同意,不得以本府、本局或其他類似之名義進行不當宣傳、或為其他使人誤導、混淆、或其他涉及法律責任之行為。

() 受補助單位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取消參展活動,本局將予以記點,二年度計畫期間累計二次以上,將對該單位停止受理申請補助一年。

()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屆期不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1.檢送之申請文件、執行成果報告或相關附件有隱匿、虛偽或造假等不實情事。

2.補助經費未依核定用途支用或其他有虛報、浮報之不實情事。

3.檢附不實之支出憑證辦理核銷。

4.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或計畫進度落後情節重大。

5.其他違反本須知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 受補助單位如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受理申請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本須知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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